2008年7月18日,星期五(GSM+8 北京时间)
浙江法制报 > 第七版:法境 改变文字大小:   | 打印 | 关闭 
诽谤案“公家化”背后是权力“私有化”
乔新生

  [评论靶标]
  杨佳上海袭警案牵涉出诽谤案。7月2日,郏啸寅在网络上发表题为《上海袭警事件的内幕》的文章,虚构杨佳被上海闸北公安分局民警打伤生殖器、丧失生育能力而报复袭击警察的内容。当地检察机关认为,郏啸寅在互联网上捏造事实,严重损害了执法民警的名誉和公安机关的形象,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46条,涉嫌诽谤罪,故批准逮捕。

  我国刑法规定的诽谤罪,属于自诉犯罪,如果受害人没有向法院提起告诉,法院不予受理。但该条第二款又规定,“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”。关于何种行为属“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”,在学术界有不同的理解。
  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,诽谤行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和特别恶劣影响的,可认定为“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”。从社会影响来看,在侦查尚未终结的情况下,当事人在互联网上发布有关信息,的确对公安机关的形象造成一定的损害。但该案的特殊性就在于,公安机关完全可以通过澄清事实真相来降低损害或消除影响,或者由当初承办治安案件的办案民警直接向法院起诉,以受害人的身份要求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。此案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、检察机关批准逮捕,在法律上存在诸多问题:
  首先,公安机关以自己的名义,而不是以办案民警的名义,立案侦查并且提请逮捕,在法理上存在挟私报复的嫌疑,背离了法律上的回避原则;
  其次,诽谤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格尊严,而国家权力机关虽然具有信誉权(法学界通称为名誉权),但是否存在人格尊严却有讨论的必要。公民批评、监督公安机关,是公民宪法上的权利。在批评和监督的过程中如果事实错误,或者存在恶意中伤的情形,公安机关可通过召开记者招待会等方式,通过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加以补救,而并非必须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;
  第三,办案民警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,不仅可以有效地区别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,而且可以把个别案件与公安机关的整体形象区分开来。换句话说,办案民警如果认为当事人的文章已构成损害,那么损害的只是办案民警的人格尊严,而没有损害整个公安机关的“人格尊严”。由办案民警提起自诉,不仅可以将后果降到最低,而且可以在受害人明确的情况下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。现在这种简单地把国家权力机关作为受害主体的做法,不仅大而无当,而且给人一种以势压人的感觉。

  一语中的
  过去,一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常把自己塑造成为国家的象征,认为侵犯其个人的权利就是损害国家利益,或者严重危害社会秩序。这是在“家天下”的封建法制观念下形成的错误思维定势。